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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吴*明诉被告陶**、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X明诉被告陶X华、钟X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华、钟X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陶X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至12月,被告陶X华以丈夫钟X高要支付修路工人工资缺乏资金、交付养老保险金、亲属动手术急需资金为由三次向其借款12000元,并于每次都立下借条给其收执,书面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逾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其其多次追索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000元给原告;2、二被告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6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起;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约定2%计付利息,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后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被告陶X华、钟X高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陶X华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6日,被告陶X华以丈夫钟**要支付修路工人工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1月8日,被告陶X华以交付养老保险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保证与前一次借款一并于2011年12月6日前还清,并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2%计付利息;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陶X华以亲属动手术急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该借款约定了2012年1月15日前归还,并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三次借款均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陶X华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婚姻法》解释(二)除有特殊约定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款时书面约定利息为2%,因该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利率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2%。被告陶X华、钟X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X华、钟X高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吴X明;

二、被告陶X华、钟X高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吴X明(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6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8日起;又以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9日起均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2%)。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即102元,由被告陶X华、钟X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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