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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76号原告杨**与被告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王**、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王**、黄*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波诉称,其与被告王*央为朋友关系。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王*央陆续向其借款103.2万元,并分别立写下四张借条载明:1、2010年11月22日的为:今借到杨*波人民币148000元,期限为6个月;2、11月27日的为:今借到杨*波人民108000元,期限为1个月;3、12月1日的为:今借到杨*波人民币296000元,期限为6个月;4、12月4日的为:今借到杨*波人民币480000元,期限为6个月。4张借条还约定:如逾期不足额还款,借款人每日需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央分文未还,故被告除偿还借款本金外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给其,计息的方法暂按照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的次日起分期分段计算至其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23日为150259.3元)。另外,上述王*央的债务为王*央与被告黄*夫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与被告利央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103.2万元及支付违约金(计到起诉之日为150259.3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

2、王*央写的四张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103.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黄*辩称,事实上王**借原告之款共70万元,陆陆续续还了很多,其中如:1、王**替杨**还了欠卢*来借款88000元;2、杨**拿走了转让其铺面给陈**转让费35000元;3、其儿子发廊转让费45000元在发廊店给了杨**;4、其向北**银行贷款20万元还给杨**;5、其女儿替杨**妹妹支付欠北**银行贷款20万元的四期利息,总之就差10多万元未还。还款之事有证人知道,但来不及准备作证事宜,但是原告杨**手里还存有王**写的借条多份面值200多万元,原因是由于原告和被告王**是很好的朋友,故借款到期未归还的款王**将利息和本金再立了借条给杨**和包括已还的款在内,被告王**都没有向原告杨**拿回以前写的借条。因为只剩10多万没还,故不应该支付违约金给原告。

被告王**、黄*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借现金70万元,没有103万那么多,是利滚利才堆积出那么多钱。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杨**所提交的借条四张,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的内容完整,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应为真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借的钱只有现金70万元,没有103万那么多,是利滚利才堆积出那么多;除已经还的款尚欠借款10多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故被告对借条(四张)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央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杨**借款148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止),分期还款为2010年12月22日还款8000元、2011年1月22日还8000元、2011年2月22日还8000元、2011年3月22日还8000元、2011年4月22日还8000元、2011年5月21日还108000。如逾期不足额还款,借款人每日需付违约金人民币壹**(¥1000.00)给杨**;2010年11月27日被告王*央又向原告杨**借款108000元,期限为1个月(即从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2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款;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央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96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止),分期还款为:2011年1月1日还16000元、2011年2月1日还16000元、2011年3月1日还16000元、2011年4月1日还16000元、2011年5月30日还216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借条均约定如逾期不足额还款,借款人每日需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给杨**。2010年12月4日被告王*央第四次向原告借款480000元,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止),分期还款为:2011年1月4日还30000元、2011年2月4日还30000元、2011年3月4日还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2011年4月4日还30000元、2011年5月4日还30000、2011年6月3日还330000元,如逾期不足额还款,借款人每日需付违约金2000元给杨**。以上四次借款借据写有:此据,借款人:王*央(加盖指模)身份证号:××及日期”,都有被告王*央亲笔签名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王*央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032000元。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多次向被告王*央索还未果,遂诉到法院。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登记结婚,不久发生矛盾,后于2011年6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先后四次向原告共借款1032000元真实,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3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但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1000元或2000元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违约金不保护,但原告亦已将违约金比率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这一主张,已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利息),计算利息的方法为:以本金(5次)各8000元分别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3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23日起;以本金(2次)各108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1年5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5次)各16000元分别从2011年1月2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2日起;以本金216000元从2011年5月31日起;以本金(5次)各30000元的利息分别从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5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5月5日起;以本金3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4日起,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为违约金总金额。

被告王**虽辩称其借原告的借款仅为70多万元,还差10多万就还清了,但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王**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黄*应否负担王*央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所借的款为借款方夫妻共同之债、则负有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上却没有举证,原告庭审亦提到被告王*央是因其前男朋友范*患病需钱医治为由而借款部分,且两被告婚姻存续时间短,感情不和离婚了,被告王*央向原告诉借贷的数额有近103万元,无根据证明被告黄*同意或知情。根据本借款时的情况及一般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联系2010年11月22日、27日以及12月1日、4日的期间被告王*央以个人名义向外一系列借贷关系形成的时间、次数和原因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无根据与理由被告王*央所借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又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的规定;并考虑:(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同享有,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案件的事实分析,应认为被告王*央、黄*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黄*也没有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等,确认本案借款不是被告王*央、黄*原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是被告王*央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黄*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人民币10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五次的本金各8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3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23日起;又以两次的本金各108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5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起;再以五次的本金16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1月2日、2011年2月2日、2011年3月2日、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2日起;还以本金21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31日起;及以五次的本金各3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1月5日、2011年2月5日、2011年3月5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5月5日起;并以本金3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4日起,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算均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对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440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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