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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49号原告李*成与被告梁**、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与被告梁**、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成与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成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梁**向其借人民币80000元,用于家庭经商投资,承诺于2012年2月1日归还,逾期不能归还的,按每月2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其。被告梁**写借条给其收执。还款期限到后,其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2年的2月底给付资金占用费4000元;4月给付资金占用费4000元;8月给付资金占用费4000元;12月8日归还本金4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从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支付的12000元应从中减除)。另外,被告梁**与何某系夫妻关系,本借款是用于家庭投资,两被告应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其。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给其(利息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8日止按每月2000元计算,又从2012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荣辩称,原告所诉的与实际严重不符,其一、2011年11月1日其向原告借到80000元,年利率为20%,用于个人投资,借期3个月,即2012年2月1日到期。到期后,其于2012年2月10日、24日分别把人民币2700元和4300元转到原告的工行帐户(有银行流水记录)其中3000元是提前支付另一笔50000元借款的2012年2、3、4共3个月的利息,此笔借款已于2012年4月18日全部还清;其二、2012年2月1日其与原告协商,其继续使用借款80000元到2012年8月1日,后其于2012年2月24日提前支付了2012年2、3、4共3个月的利息4000元和2012年4月28日提前支付了2012年5、6、7共3个月的利息4000元,均有银行流水记录;其三、2012年8月1日此借款期满,其与原告协商,同意其继续使用借款80000元到2012年11月1日,其于2012年8月1日提前支付了2012年8、9、10共3个月的利息4000元;其四、2012年11月1日借款期满,此时原告向其提出要归还全部借款,因其投资失利,暂时没有钱还,为此其于2012年12月6日把小车卖了,于8日还了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其提出在2013年内分期全部还清原告借款,承担银行同期定期利息,但原告不愿意而向法院提起起诉。其认为借原告的款是高息借贷,所付利息超出了银行规定的4倍,其以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6000元,超出部分应冲减其其款本金。

被告梁**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转账汇款查询三份,证明其所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共计16000元;

被告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梁**认为何*没有义务还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2012年4月18日50000元的汇款明细表是另外一笔数的。

被告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梁**与何某系夫妻。2011年11月1日,被告梁**向原告李*成借人民币80000元,用于家庭经商投资,有被告梁**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成同志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时间、2011.11.1至2012.2.1止,特立此据。逾期不能归还的,每月按人民币:貮仟*支付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梁**于2012年2月24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作为2012年2、3、4共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4月28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作为2012年5、6、7共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8月1日支付4000元给原告作为2012年8、9、10共3个月的资金占用费。2012年12月8日被告梁**归还本金40000元给原告,至此尚欠本金4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以认可。后因被告梁**认为是高息借贷,要求按年利率为20%计付,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冲减其的本金,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梁**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已归还本金4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主张从2012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分段计付,实际是月利率2.5%,但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但以不能超过月利率2.5%为限。另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梁**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是高息借贷,要求按年利率为20%计付,原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冲减其的本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何*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李*成;

二、被告梁**、何*应支付借款资金占用费给原告李*成(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8日止;又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但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5%。被告梁**已支付的资金占用费12000元应从中减除)。

本案受理费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00元,由被告梁**、何*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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