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庞*与被告蒋╳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X与被告蒋X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X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宴,被告蒋X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蒋X全分别于2010年1月30日和2011年9月26日向其借款20000元、32000元,合计52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周转使用,并自愿用猪场、工资收入等作为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其多次追索,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6400元(暂计至2010年9月30日,之后继续按月息800元计算);2、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2、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其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30日前还清利息;3、借条,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其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4、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蒋X全辩称,原告所诉其借款20000元是事实,其已按每月800元利息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另一笔其不得借,这张32000元借款的借条是2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合计起来立写的,但是当时原告未返还其借款20000元的借条原件。

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蒋X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欲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欲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32000元借款的借条是其借款20000元加上利息合计立写给原告的。

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30日,被告蒋X全因购买饲料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庞X借款20000元,并约定2010年9月30日前还清,月息按4分计(即每月800元,每月30日前付清利息)。2011年9月26日,被告蒋X全同样以购买饲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庞X借款32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1年3月21日前,被告蒋X全共支付了20000元借款中的利息7900元给原告庞X。现因被告蒋X全未归还借款,原告庞X诉至本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蒋X全是否借有并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给原告庞X?被告蒋X全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如须支付,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庞X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蒋X全立写的《借条》为据,被告蒋X全对该借款真实性亦无异议,且于该笔借款已逾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庞X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原件作为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32000元借款系由2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合写而来,但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应当由被告蒋X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法利息,但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应支付20000元借款利息给原告,即该笔借款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4%,且被告蒋X全已支付的7900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蒋X全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给原告,影响到原告庞X的资金使用,应当以32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庞X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庞X。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X全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庞X(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3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分段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月利率4%,被告蒋**已支付的7900元利息应予扣减);

二、被告蒋X全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庞X(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即230元,由被告蒋X全负担(该款原告庞X已预交,被告蒋**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庞X)。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