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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的按三分息即月息3%计回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如期还款,其多次追讨,被告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30600元(二项共计90600元)给原告;2、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息1800元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经放弃质证和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证明力,作为定案根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与被告谭**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6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条》其中载明:“……借款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2013年7月30号前还通,如不能还清按三分息计回……”。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6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计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经原告催促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条》中约定“2013年7月30号前还通,如不能还清按三分息计回”,现被告不能按约定履行期偿还借款,双方原约定的附加条件(如不能还清按三分息计回)当即生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适当干预,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唐**;

二、被告谭**支付利息给原告唐**(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2110元,由被告谭**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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