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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901号原告梁**与被告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何*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梁**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伟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因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5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后其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国际××区。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梁**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8日,被告何*君以家庭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小写¥50000元正)用于资金周转。本人承诺于__年__月__日归还本金和利息,利息为__逾期不归还的按__支付违约金给__。借款人:何*君担保人:2010年5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君于2010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何*君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何*君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何*君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君归还原告梁**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何*君支付利息给原告梁某伟(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何*君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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