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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981号原告李*╳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谢XX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3日,被告谢XX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按利率2%计付利息,并立下借条给其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2分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住所地;3、借条,欲证被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谢XX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对原告证据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谢XX系朋友关系。2007年2月3日,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了利息按每月600元(即月利率2%)计算,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因原告多次追索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约定且合法的借款利息均应予支持。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XX应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给原告李XX;

二、被告谢XX应支付利息给原告李XX(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即815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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