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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68号原告庞**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燕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向其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借款。2011年3月18日其出借6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其给收执,并约定此款应当于2011年年底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经多次要求归还款,但被告均已各种错口拒还。此外,借款时虽没有约定利息,但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已经违约,要求计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支付逾期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法: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庞**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庞**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8日被告李*向原告庞*燕借人民币60000元,并写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1、“今借到庞*燕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2011年底前还清。借款人李*2011年.3.18”。此借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逐于2013年1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李*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原告庞**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李*未按期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偿付逾期利息给其,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庞**;

二、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庞**(利息的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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