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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848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夫妇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其借款20000元,并亲笔立写一张借条给其收执。同年5月11日,被告夫妇又因急需资金周转,再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每月还款10000元,同年6月份开始还款,并立写一张借条给其收执。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除了支付8000元利息外,尚未返还借款本金。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1、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7日起,按银行现行商业贷款年利率6.5%计,计至2013年3月17日为2600元,此后利息计至返还之日止;2、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计,计至2013年3月11日为22000元,此后利息计至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每年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如以后赚到钱愿意支付一万多元利息给原告。

被告辛某某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钟某某、辛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钟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欲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钟某某,又名钟*,与被告辛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7日,被告钟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2012年2月还清本息。被告辛某某同时以“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同年5月11日,被告夫妇因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陈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自2011年6月起还款,每月还款1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钟某某、辛某某均出具了借条给原告陈某某收执。2011年7月,被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给原告陈某某。因两被告到期未返还借款,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及陈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两被告如何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陈某某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钟某某立写的《借条》为据,且作为被告钟某某的妻子辛某某也在该借条上签名“见证”,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某某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有被告钟某某、辛某某立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且被告钟某某对两笔借款本金共计90000元事实性无异议,同意归还,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应当如何归还,本院认为,由于两被告的两笔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故对于被告钟某某主张每年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不予以采纳。此外,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贷款人。本案的两被告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故被告应当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某某;至于70000元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没有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故两被告应当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上述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应当从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某某、辛某某返还借款本金90000元给原告陈某某;

二、被告钟某某、辛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陈某某(利息的计算:1、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2、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付;3、已支付的8000元利息应予扣减)。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即1240元,由被告钟某某、辛某某负担(该款原告陈某某已预交,被告钟某某、辛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某某)。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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