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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58号原告林*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某某投资发展有**、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玉**公司)、某某投资发展有**(以下简称广**公司)、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以出资建设使用方的身份租用广西玉林军分区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1号6000多平方米场地及进行主体建设后,于2010年12月1日委托其下属单位玉**公司全权负责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1﹟2﹟楼-东润.豪布斯卡风情街项目招商及物业管理工作。此后被告玉**公司因工程、材料款结付需资金周转,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分别五次经被告叶某某向其借款合计161.6万元,均出具了借条,被告玉**公司加盖其法人印章。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还款的,则玉**公司所受托管的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1﹟楼一至三层无偿给其使用20年。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其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玉**公司偿还借款161.6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各借款额为基数,从借款到期次日到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若不还款,则将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1﹟楼1-14号商铺、1﹟楼二、三层(建筑面积共约3200平方米)从交付之日起无偿给原告使用20年,以清偿借款债务;要求被告**公司、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玉**公司及叶某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6月29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林*借款合计161.6万元。分别是1、2010年12月13日借款42万元,约定在2011年3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则玉**公司所受托管的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1﹟楼1至6号商铺无偿给林*使用20年;2、2010年12月16日借款39万元,约定在2011年3月1日前归还,如玉**公司及其受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则玉**公司所受托管的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1﹟楼7至11号商铺无偿给林*使用20年;3、2010年12月29日借款25万元,约定在2011年3月15日前归还,如玉**公司及其受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则玉**公司所受托管的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1﹟楼12至14号商铺无偿给林*使用20年;4、2011年1月31日借款13万元,约定在2011年4月30日前归还,如玉**公司及其受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则玉**公司所受托管的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1﹟楼二层无偿给林*使用20年;5、2011年6月29日借款42.6万元,约定在2011年7月31日前归还,如玉**公司及其受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则玉**公司所受托管的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1﹟楼三层无偿给林*使用20年。上述借款,被告均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由被告玉**公司加盖印章、被告叶某某签名。借款中,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80万元,其余款项均是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玉**公司则将上述借款用于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的建设和装修。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6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若被告不还款的,要求被告将借条所列铺楼层无偿交给原告使用。原告还认为被告**公司因委托其下属单位玉**公司全权负责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招商及物业管理工作且借款是用于商铺,因此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与广**军分区签订《出资建设使用玉林军分区营院铺面合同》,取得了位于玉林市人民东路1号场地约6000平方米铺面建设使用的权利,期限为20年。2010年12月1日,广**公司委托玉**公司全权负责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的招商工作及物业管理工作。现该商铺一层的部分铺面已出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叶某某向原告林*五次借款合计16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责任分明。被告玉**公司、叶某某应归还借款本金161.6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自借款期满次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某某投资发展有**全权委托某某物业管理有**负责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的招商工作及物业管理工作,且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商铺的建设和装修,因此被告**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还要求判令在被告不还款情况下,将玉林军分区沿街商铺从交付之日起无偿给原告使用20年,以清偿债务。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16000元给原告林*;

二、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叶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林*(利息的计付:分别以4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日起;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2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16日起;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以42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614元,减半收取9807元,由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叶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1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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