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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66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蒙*、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与被告蒙*、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两被告因开办公司资金紧缺,于2011年7月26日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蒙*亲笔出具了借条给其收执。两被告属夫妻关系,均有义务偿还这笔借款给其。但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给其。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蒙*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3、电脑咨询单,用以证明被告开办了玉林市**有限公司,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两被告均有义务还款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蒙*辩称,其与原告开办有公司,公司于2010年就运营不下了,由于原公司没有办法经营下去,其与罗某某结婚后,夫妻再新开了一个公司和玉林房产网。开新公司之前其与原告协商,把原公司注销,把公司财产清算,但原告不同意,所以一直拖着,一直拖到2011年其给原告写借条。这段时间原告一直缠着其要钱。2010年底过春节的时候,其向原告要了10000元支付工资,但是这笔款其已于2011年7月还清给原告。原告不断的向其要钱,其写了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其与原告以前的一切事情一笔勾销,而且其写了借条给原告后也没拿原公司的东西。其写了借条以后陆陆续续给原告钱,但具体的数目记不清楚了。这50000元其要求先清算公司之后再还,同时其认为不应该计算利息。

被告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罗某某辩称,借条确实是蒙*写的,但事实上至今都没拿到原告这笔钱。玉林市**有限公司是其夫妻开办的,但是公司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该借款是蒙*与原告何某某合伙开公司时,原告是公司的财会,也是公司的股东。当时原告与蒙*有过比较密切的关系,后来蒙*告知原告不可能与原告组合在一起,之后大家出现矛盾,原告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了,但是财务包括金钱还掌在原告手上,后来其也到蒙*的公司工作,公司运营和一切事务都是蒙*在做,财务这块是原告管。由于原告全部抽走资金,其与蒙*没办法继续运营下去,其与蒙*还出钱支付员工工资、办公费用等,有银行流水帐可以查询出来。所以其与蒙*另开办了联动公司。其与蒙*是2009年登记结婚,这张借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蒙*写给原告的,其认为不应承担这笔债务。

被告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罗某某没有义务还钱给原告。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蒙*、罗某某系夫妻。2011年7月26日,被告蒙*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立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何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蒙*。2011年7月26”。该款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蒙*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蒙*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另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蒙*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未归还,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后付息的责任。所以,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另外,被告蒙*辩称,要求先清算原、被告开办的公司帐目之后再还,同时其认为不应该承担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罗某某认为这张借条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蒙*写给原告的,其认为不应承担这笔债务,却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属举证不能,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罗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何某某;

二、被告蒙*、罗某某应支利息给原告何某某。(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蒙*、罗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之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4000278,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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