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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钟*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475000元,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内都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30000元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起诉之日约3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四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钟*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讼争关联,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被告以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借到原告的人民币共计475000元,分别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4张借条主要内容为:1、2011年4月29日,今向钟*借到人民币160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还清;2、2011年6月11日,今向钟*借到人民币95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还清;3、2011年6月16日,今向钟*借到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还清;4、2011年6月20日。今向钟*借到人民币200000元,于2012年6月20日还清。上述借借款被告都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龚*分别四次借到原告的人民币475000元。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龚*都不归还。对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然没有约要支付利息,但借款分别到期限后经原告催收后,被告龚*至今未偿还,已是违约,因此造成原告资金直接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未还款责任,偿付逾期未还款期间与迟延还贷款相当的利息,即原告请求以借款1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逾期还贷款的利率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给原告钟*;

二、被告龚*支付利息给原告钟*(利息的计算,以人民币1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9日起;又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0日起;再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0日起,各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愈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龚*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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