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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823号原告刘*与被告陈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陈某某、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4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50000元用来做生意,并约好到2011年12月底还清本金和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致使原告装修房子都没钱,在被告承诺2012年3月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向建材店老板何*赊了价值40000元的地砖、铝合金、门等建材。2012年3月,被告陈某某只归还了10000元。原告欠的建材款不得不借3分的高息来支付清给何老板。2012年5月20日,被告陈某某订立了《还款计划书》,保证在2012年12月底还清余款4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其后,被告又以没钱为由继续拖延,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和损失。被告陈某某所借原告的50000元系其婚姻期间所借,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李*是陈某某的妻子,应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损失15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之日止)给原告。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还款计划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3、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妻子身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讼关联,予以认定,有证明力,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陈某某因做生意,于2011年4月借到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在2011年10月底一次性还本付息,但具体利息或计息利率不明确。借款期限过后,被告陈某某没有还款,经原告追讨,陈某某于2012年3月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0日立了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4月份向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时承诺支付一定的利息并于2011年10月底还清本息,由于多种原因不能按期还清借款,给刘*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和损失,我于2011(笔误应为2012)年3月还了壹万元(¥10000元),剩余的肆万元(¥40000元)利息,本人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于2012年12月底前还清余款肆万元及支付利息。如果不能按上述计划还清欠款(¥4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还款计划书》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也没有《还款计划书》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诉来本院。

另查明,李*又名李*梅,其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是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不履行《还款计划书》义务,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归还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1日)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支付1500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陈某某、李*夫妻共同债务,李*应与陈某某一起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某、李**(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刘*;

二、被告陈某某、李**(李*)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刘*。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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