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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曾*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由于二被告经商资金周转紧缺,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二被告立有借条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按2%计收月息。2012年2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此前的12000元利息也已付清,2012年2月6日止12月5日利息6000元,二被告未付。为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给其。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3、借条;

4、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辩称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作书面答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二被告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11月6日与原告曾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玉林市民主中路471号时代华庭绿岛(C#)一单元1238房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利率为2%。借期到后,二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只是支付了2012年2月5日前的利息,并在2012年2月5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在2013年2月26日归还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及2012年2月6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谢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原告曾某某;

二、被告王某某、谢某某支付借款利息6000元给原告曾某某。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为350元,由被告王某某、谢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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