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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677号原告禤*与被告梁某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禤*与被告梁某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禤*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原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1日,利息按每日1%计算,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但至今为止,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无还款的意思表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禤*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梁某某、徐*是夫妻。2012年7月21日,被告梁某某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元,于当日由被告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梁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禤*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利息约定为:从借款之日起按借款人实际所欠借款的数量每日1%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借款人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自愿用所有财产所为抵押或质押(附抵押或质押合同书一份)担保。如逾期不能全部还清欠款债人则构成违约。……借款人(盖手指印):梁某某,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2年12月29日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梁某某于2012年7月21日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应清偿到期债务。由于被告梁某某没清偿到期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因该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梁某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某、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禤*;

二、被告梁某某、徐*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禤*。(利息的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

本案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为38元,由被告梁某某、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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