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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370号江X诉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X与被告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XX、曾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X、庞X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X、被告梁X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梁X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逾期每日罚10000元。为此,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其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债务,但被告不守信用,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为18000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的违约金(以300000元为基数*3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借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到300000元现金,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偿还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借给其的钱是285000元,另外有15000元是利息,其实际接到手的钱就只有285000元。其已还原告40000元。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是285000元,而不是300000元,当天被告立借条300000元是原告先扣利息15000元,实际借款数额是285000元;2、中**银行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在中**银行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转入还款20000元给原告所提供的账户;于2012年6月21日被告在中**银行ATM机分两次转入还款20000元给原告所提供的账户;3、江X提供的账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亲自手笔提供了两个账户,并要求被告将还款汇入其中一个账户即可。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实际转入的钱只有285000元,另外有15000元是利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另外有15000元是现金交付的,一共是3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很多处是手写的,不是打印的,而且还的并不是江X的钱,是其他人的;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上虽未明确借款利率,但根据《借条》中“到期本息一次还清”的约定,被告提供的2012年5月21日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以及被告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的陈述,可确认本次借贷双方是口头约定有利息的,即每月5分;同时,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标的额为300000元,但已预先从本金中扣除15000元作为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只有285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的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中**银行凭证的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欲以此证明已还原告40000元,并打入原告提供的名为江XX账户内,本院认为,被告虽已将款打入江XX账户内,但不是打入江X账户内,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还款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称是江X提供的账户,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1日,被告梁X与原告江X通过协商,约定由原告江X借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梁X,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每日罚金10000元。为此,被告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X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壹个月,到期本息一次还清,逾期每日罚壹万元。借款人:梁X2012.5.21)”。当日,原告通过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网上银行存入285000元到被告开设在该行的账户,同时,原告从借款本金300000元中扣除借款期内的利息15000元(即300000元乘5%u003d1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口头约定的月息为2分;被告主张口头约定的月息为5分。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通过中**银行分三次共转入40000元到案外人江**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履行了相应的借款支付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除约定逾期每日罚10000元过高部分无效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该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归还借款本金285000元及支付还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也不应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X偿还借款本金285000元给原告江X;

二、被告梁X支付借款利息(含违约金)给原告江X[利息(含违约金)计算: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为37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230元,由被告梁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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