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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410号原告陈*1与被告陈*3、被告陈*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因被告购房资金不足,于2011年3月2日向其借款15万元,双方立写了借款协议,约定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本金,并用被告购买的人民西路中华苑13号楼1-305房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在约定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利息84000元(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仍按银行贷款四倍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1与被告陈*3、陈*4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2日,两被告因要购买人民西路中华苑3号楼1-3##房产,资金不足,便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3、陈*4向原告陈*1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但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自借款届满后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3、陈*4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给原告陈*1;

二、被告陈*3、陈*4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1(利息的计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24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90元合计4099元,由被告陈*3、陈*4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1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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