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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及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蔡某某因生意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10月8日和2007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1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两次借款被告莫某某均作为担保人,但写借条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借款期满后(即借款到期是指向债务人追款为到期,原告于写借条一年后向债务人追款),被告莫某某未按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促,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2007年10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约76000元给原告(之后另计),两被告负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3、两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写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担保的事实;4、被告蔡某某2010年12月7日写的欠条,用于证明欠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2009年12月写了借条之后,原告就一直叫其还款,其在写借条给原告的时间前后,都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写借条之前付过大约两年的利息,具体多少不记得,原告也没有写收条给其收执。其现在监狱服刑无法还款,出狱后其会还款给原告。

被告蔡某某无证据提供。

被告莫某某辩称,借条是在2009年12月15日立写,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原告主张追款时为到期,原告诉称是写借条后一年后追款,《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六个月内,原告未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免除保证责任。此外,被告蔡某某2010年12月7日写的利息欠条,没有其签字,也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其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某无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莫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超过其保证期限。对证据4认为没有其签字,由法院认定。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15日被告蔡某某立借条给原告唐某某,内容为:“本人蔡某某因业务须要现向唐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作为生意周转资金,月息为叁分”,另一被告莫某某在借条下部写“本人莫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愿意承一切责任”。此外,2009年12月7日被告蔡某某立一欠条给原告唐某某,内容为“今欠到唐某某2009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柒万壹仟肆佰元正”,欠条没有被告莫某某的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时间是写借条一年后口头向被告蔡某某追收时(在本院庭前向原告唐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唐某某称写借条后一个月其即向蔡某某追收借款本息)。被告蔡某某承认借款所写款项系写借条前已借,称写借条前已经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在写利息欠条和借条后,其分别于2011年付过5000元、2012年付过1000元或是2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唐某某承认蔡某某写欠条后支付过1000元利息,或称没有印象付过5000元,蔡某某没有提供其支付利息的证据。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一直也向被告莫某某要求清偿债务,之间有电话拔打记录。被告莫某某述称原告打电话只是询问蔡某某的情况,并没有要求其清偿债务。

另查明,被告蔡某某因诈骗他人钱款100万元,受害人报警后,蔡某某于2012年5月2日被刑事羁押。该刑事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玉区法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蔡某某没有上诉,该判决已生效。蔡某某于2013年1月被送往广西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获悉蔡某某因诈骗被刑事羁押后,于2012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在庭审调解中,原告称可以免除利息,只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蔡某某仍称无能力还款,调解未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2、被告莫某某是否可以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被告蔡某某已于2010年12月15日立写借条的时间两年之前借到原告人民币160000元,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71400元,蔡某某于2010年12月7日写有欠条确认。蔡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为之前的债务另立写借条给原告唐某某,被告莫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和担保关系没有违反法律,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对于借款本金,各方均无异议,被告蔡某某应当归还。对于借款利息,在写借条之前的利息,被告蔡某某支付了部分,其余未付部分被告蔡某某已与原告唐某某结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之后利率为月3%,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超出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亦只主张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主张至起诉时约为76000元,本院照准,但原告唐某某承认收到蔡某某的1000元利息应从中扣除。此外,蔡某某称还付过5000元利息,唐某某予以否认,蔡某某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某某在借条签名担保,但没有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莫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其向借款人追款时为到期,原告庭审中称已于写借条时间一年后向债务人主张还款,因此借款期限届满为2010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唐某某应在届满六个月内,即2011年7月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唐某某称一直都向莫某某要求承担责任,之间通有电话,莫某某承认双方有电话通话,但予以否认唐某某向其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唐某某没有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期限内已明确向莫某某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应当免除莫某某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给原告唐某某;

二、被告蔡某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唐某某。利息的计算,2010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为71400元,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以1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两段利息合计以76000元为上限),之后利息继续按以上本金、利率从2012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利息应减除蔡某某已支付的1000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莫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上述判决确定的利率支付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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