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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欢迎诉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欢迎与被告杨**、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被告杨**立写了借条,借条约定2012年11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其经多次追索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应归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杨**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明被告杨**的诉讼主体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欲证明杨**于2012年8月10日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

本院查明

被告杨**、庞**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合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杨**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0日被告杨**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立写借条给原告,借借了原告人民币50000元。借条载明:“本人杨**,今从杨欢迎处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如数归还”。逾期二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杨欢迎借款50000元,2012年11月10日到期后却一直不归还,已违约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告杨欢迎请求被告杨**归还借款合情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又主张因杨**逾期不还款则从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其,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杨欢迎;

二、被告杨**、庞**支付利息给原告杨欢迎(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款,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即550元,由被告杨**、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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