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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蒙**、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9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健诉称,原告与被告蒙**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蒙**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蒙**、陈**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被告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谢*转账200000元到被告蒙**银行账户,被告蒙**收到借款后,于同日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今向温*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逾期不能还清,则以每日3%计算违约金。补偿作为生意上的损失。为恐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蒙**。身份证号码:××。电话:139××××8383。借款日期:2014年3月3日。”借款后,被告蒙**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2015年8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全部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月息2%从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计付利息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单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与被告蒙**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经原告追索后,被告蒙**没有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蒙**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上未约定有利息,但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款的违约金为每日为3%,故原告请求被告蒙**按月息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应从起诉之日(即是2015年8月3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债务,虽是被告蒙**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蒙**、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蒙**、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温*;

二、被告蒙**、陈*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温*(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蒙**、陈*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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