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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江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江某某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8月30日向其借人民币4万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不归还的按借款总额每日4%收取违约金。次年1月1日被告江某某以同样理由又向其借人民币4万元,借限一个月,到期后不归还的按借款总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两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其虽多次向江某某追索,但被告江某某除支付第一笔借款违约之利息6000元外均拒不归还。另外,被告江某某和被告郑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江某某所借的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其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某某、郑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其(利息的计算为,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又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江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

3、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江某某和被告郑某某是夫妻关系与共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证明力,作为定案事实根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郑某某与江某某在江某某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30日被告江某某从原告李*某处借得人民币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不归还的按借款总额每日4%收取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被告江某某又向原告李*某借人民币4万元,也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不归还的按借款总额每日1%收取违约金。两次借款共8万元,均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江某某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违约金(即利息)6000元,除此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于2013年4月24日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江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万元,为双方自愿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借贷关系有效。被告江某某不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分别为按借款总额每日的4%和1%收取,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属约定违约金过高,而原告自作调低只要求被告江某某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本案之债属被告江某某与郑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由于江某某所借上述款项,系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郑某某既不能证明上述借款属江某某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江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江某某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李某某(利息的计算为,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又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均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支付利息6000元从中减除)。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1920元,由被告江某某、郑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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