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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定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但期限过后被告只还了10000元。原告多次催还余欠,但被告却以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为:27000×0.06×4×2=12960元(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加倍罚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凭据,证明被告借原告37000元,至今尚欠27000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在本庭2013年6月9日组织的调解中称,欠条系其所写,借款也是事实,至今尚欠原告27000元,目前没有钱归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李某某因做麦胚生意周转所需,于2009年向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之后陆陆续续还了部分,至2011年8月4日尚欠37000元。同年8月4份日,被告立写了《借款凭据》,内容为:“今欠余某某人民币叁万柒仟元(37000元整),从本月起最低还款叁仟至伍仟元。2012年3月前还清。否则过期不还,每月补偿余某某经济损失300元,累计致连本带利还清为止,绝不食言,或仲裁解决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李某某”的《借款凭据》给原告,原告无异议便收执。此后,被告没有完全履约,在本案受理前归还了10000元,尚欠2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没有按《借款凭据》所约在2012年3月前还清借款37000元原告余某某,尚欠27000元。这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加倍罚息过高,应以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但不超过每月3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原告余某某;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但不能超过每月300元)给原告余某某。

本案受理费79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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