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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以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13日向其借款35400元,并承诺三个月内还清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信用,其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此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及利息4673元(以354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自2011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13年1月13日止,此后另计)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军官证,用于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原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3日被告苏某某从原告李*某处借得人民币35400元,并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向李*某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元整(小写:¥35400.00),期限三个月。(即2010年12月13日—2011年3月13日)还清。借款人:苏某某2010年12月13日电话:××”。借期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5400元,有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提出从2011年3月1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给其的主张不准确,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400元给原告李某某;

二、被告苏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李某某。(利息的计算以3540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为401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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