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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周*、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及被告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甲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周*因做xxxx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517700元。被告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后,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但之后被告既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不归还本金。被告借款用于业务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庞*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归还借款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105000元,共6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3、原、被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其因xxxx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在2013年8月12日结算借款50万元没有异议。但借款后在今年1月份还了11.5万元,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到,应该扣除。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依法应减除。原告在诉状中称因做xxxx需要资金周转不是事实,而是被告xxxxx需要资金。其因xxxx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周*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手机短信,用于证明被告周*已归还借款115000元给原告。

被告庞*辩称,我与被告周*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他对家庭不闻不理。周*向原告借款,我毫不知情。他借这些钱是拿去xxxx的,我不愿意承担这笔债务。

被告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用于证明其已与被告周*离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质证,被告周*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减低,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约定的利息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经质证,被告庞*对对原告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对这笔借款不知情。

经质证,原告吴**对被告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确认其已收到被告周*归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

经质证,原告吴**对被告庞*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两被告在2013年12月3日办理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处理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对于离婚财产、债务如何分割、承担只对其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自2011年9月9日起,被告周*因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吴**借款,原告分五次借给被告周*517700元。被告周*支付利息和部分本金后,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结算,并由被告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被告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3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1月16日被告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5万元。

原告吴**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为9万元,按约定的每月3分息计算,以后照计算。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

还查明,被告周*因涉嫌xxxx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西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周*向原告吴**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周*应依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周*仅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5万元。因此,对于原告吴**要求被告周*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本案原告吴**与被告周*就2013年8月12日的借款,虽书面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吴**与被告周*在借贷过程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庞*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庞*虽辩称其对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周*借的钱是用于xxxx,不应由其归还。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2013年12月3日两被告虽离婚,被告周*2013年8月12日前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被告周*尚欠原告的借款40万元,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庞*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庞*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给原告吴**;

二、被告周*、庞*支付利息给原告吴**(利息的计算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周*已支付的1.5万元应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50元,财产保全费3545元,共13395元,由被告周*、庞*负担10716元,原告吴**负担2679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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