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在云南昆明做生意认识的朋友,由于被告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其借款40000元,并于2010年1月20日立写借条给其收执。期满后,经其多次追索,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还,且逃避与其见面。其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因一起在昆明做蔬菜生意认识成为朋友,2010年1月,被告称资金不够,提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便从信用社取出40000元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立写了一式三份借条,其中两份由原告收执,另外一份由被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沙田镇苏立村麦坡86号姚某某,向呈贡县小河口村124号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大写:肆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无息),逾期不还,剁左手,以此作为凭证。甲方签字:李某某乙方签字:姚某某2010年10月20日晚12:00”。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至今未还款,原告经追索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请求被告还款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