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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3154号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人民陪审员钟**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1月11日和2013年3月26日先后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徐某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庾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梁*因做生意从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均能付清本息。2010年后仍继续借款,至2010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万元,利息和中介费已付至2010年11月25日。为此,被告于当日即2010年12月2日重新立写借条,借款本金146万元,定于2011年2月25日前还清。约定从2010年12月2日起计息每月24日付息453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在借条上注明“未还清”字样。至今被告仍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梁*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0元;2、判令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某某。利息以14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人民币146万元的事实;

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在同一月份另一笔借款上注明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此笔借款另案起诉);

4、银行凭证,用于证明被告还给原告的利息数额;

5、声明,用于证明从2011年9月以前的债权债务与莫某某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被告所借黄某某借款本金146万元已还569500元,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借条上记载“息已付到11月25日”不是其亲笔所为,“每月25日45300元”指的是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归还本金的承诺而不是利息的约定。即便算为利息其计息时间应该从借条落款时间即2011年3月23日开始计息。原告黄某某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规定,黄某某请求借款利息依法只能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梁*从中**银行账户归还黄某某借款428200元;

2、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梁*从中**银行账户归还黄某某借款3400元;

3、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梁*从中**银行账户归还黄某某借款34000元;

4、转账凭证,用于证明梁*从信用社账户归还黄某某借款20000元;

5、收条,用于证明梁*归还黄某某借款30000元。

根据原告黄某某的申请,证人肖**、徐**出庭作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借条的落款日期“息付到11月25日”不是被告本人所写,“每月24日45300元”属于利息,是表述不清楚的;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与本案是不同的借贷关系;对证据4,原告提供是一个表,而不是银行凭证,对表中的数据无异议,但这只是被告还原告本金的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而且归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声明”的内容与婚姻法的规定不相符,对两份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梁*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另外一笔借款20万元(即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提供的证据3)的利息不是本案主张借款146万元的利息。

经质证,被告梁*对证人肖**、徐**出庭作证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质证,原告黄某某对证人肖**、徐**出庭作证的证言,认为两位证人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请求法院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但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理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梁*因经营钢材生意需资金周转自2009年起陆续向原告黄某某借款。至2010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6万元,之前利息已付至2010年11月25日止。结算当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是:“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佰肆拾陆万元正(¥1460000元)。定于2011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梁*。2010年12月2日”。该借条上还记载以下内容:“息已付到11月25日。”“每月24日45300元”。“未还清,梁*,23/3.2011”。

被告借到款后,已先后付给原告款项共计569500元。其中,原告对被告通过中**银行账户转账的428200元、通过中**银行账户转账的34000元、通过中**银行账户转账的57300元,共计5195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但一直主张是支付借款利息而不是归还本金。对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20000元以及2011年10月18日支付的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是支付另外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由于被告对借款本金146万元逾期后一直未还,经多次追讨未果,由此形成纠纷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梁*提出抗辩意见:认为其已还款170万元,已超过借款146万元,本金已付清。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不再坚持其已付款170万元的主张,但坚持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为无息借贷。借条上记载“息已付到11月25日”不是其亲笔所为,“每月24日45300元”指的是被告从借款之日起归还本金的承诺而不是利息约定。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均属本金,请求扣除已还本金,余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计息时间更改为“自2010年12月2日起”。被告则认为应该从借款落款时间即2011年3月23日开始计息。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借到146万元后于同年同月即12月29日又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记载:“每月付息贰万元正”。此次借款至今原告未予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做处理。

本院查明

还查明,原告黄某某女儿莫*黎与被告梁*于2010年7月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一直以来不在一起同居生活,从未履行过夫妻义务。莫*黎作为原告已于2012年5月份向**提起离婚诉讼,经一审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一审、二审开庭时被告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涉及本案债务。另外,被告于2011年9月7日书面“声明”称其与莫*黎登记为合法夫妻但一直以来未生活在一起,梁*所借款从2011年9月以前一切债权债务与莫*黎无关。书面声明上有梁*的亲笔签名并摁手指印所证实,对此原告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声明”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梁*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1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亦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实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是以做钢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且借款数额巨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照商业交易习惯,原告主张借款约定利息合乎情理。况且同一月份另一笔借款20万元明确约定“每月付息贰万元”,而本案借款146万元被告反而认为是无息借贷显属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借条上已载明“息已付到11月25日”是原告对被告已还利息的确认,既然之前借款已确认利息付至11月25日,之后立写的146万元借款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每月24日45300元”是被告对结算后每月支付146万元借款的利息(含中介费),其本质就是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是无息借贷。而且每月24日付45300元不可能在借期内即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25日前还清原告1460000元借款,且2011年3月23日被告已就借款中的约定利息已予确认,并在借条上明确签上“未付清”字句。被告辩称是每月还45300元本金的承诺不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抗辩本案借款为无息借贷的主张缺乏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569500元被告认为是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故其认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在2010年12月份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此后所支付的利息实际应包括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被告付给原告的569500元,原告认可519500元属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另外50000元认可为归还另一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的认可没有不妥之处,应予确认。另外,从其利息约定的情况看,利率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因此,原告请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告已按原约定计付给原告的利息不合理。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限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计息时间,因为在结算时之前的利息已付到2010年11月25日,原告要求146万元借款从重新立写借条之日起即借条落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与莫*黎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从未同居生活,未形成家庭实体,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借款是为了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并且被告已书面声明由被告个人负担债务,双方在离婚诉讼中也没有涉及本案争议,因此,本案权利和义务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提出由被告梁*个人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梁*向原告黄某某借款146万元的债务,应当依法清偿,并应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已付款项属按原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合理。应按现确认的利率结算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6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被告梁*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某某,利息的计算以本金人民币1460000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已支付的519500元应从中扣除。

本案受理费179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294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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