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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367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与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莫某某于2006年开始向其借款经营生意,直至2011年共向其借款27万元。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亲笔写借据给其,约定在立写借据后的两个月内还清27万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均拒绝偿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某某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给原告(计算方法以27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约为11340元,以后续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

2、借条,用于证明被告莫某某于2006年开始向原告借款经营生意,直至2011年共向原告借款27万元,被告在2012年4月25日亲笔立写借据给原告,约定在立写借据后的两个月内还清27万元欠款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某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这份借条是在被告与原告的外孙女覃*燕离婚当日书写,为什么书写这份借条,当时原告的外孙女覃*燕不同意离婚,但是提出一个条件,如果被告愿意将原来共同借外婆的钱以其个人名义写借条,并要求数额是27万元则同意离婚,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所以写下了27万元的借条,但实际上借款数额只是17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7万元。被告是因为覃*燕连带才认识其外婆即原告的,在被告与覃*燕同居生活之后,商量成立一个货运部,由于缺乏资金,覃*燕提出向其外婆即本案原告借钱,2008年2月向本案原告何某某借了第一笔钱5万元,购买了一辆红塔牌小货车,花了4万多元,当时其外婆提出,这笔钱我是借外孙女,并不是给你们结婚,所以该车登记在覃*燕名下,而不是登记在莫某某名下。当年5月份,二人开办了捷鑫货物托运部,经营所得的收入也用于货运部以及两人的生活开支,后来由于资金紧缺、经营不善,又陆续向何某某借款。2010年1月12日,被告与覃*燕登记结婚,由于婚房装修资金不足,又向原告借5万元用于装修。至2011年底止,货运部又向何某某借款,先后共17万元,所以被告认为从2008年至2011年,向何某某所借的款项均是用于被告与覃*燕合伙开办货运部,以及两人婚后装修房子,经营货运部所用,就由被告与覃*燕共同偿还。2013年1月29日,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追加覃*燕为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所以本案债务不应只由被告一人负担,应由被告与覃*燕共同偿还。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超过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

2、离婚证;

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5日离婚;

3、运输许可证;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领取运输证后于2010年才领取营业执照;

5、桂KB××车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双方为经营捷鑫货运部向何某某借款购买小货车一辆登记在覃*燕名下。

庭审后,原告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只有17万元,借条上写了27万元是因为当时被告与覃*燕闹离婚,原告的外孙女覃*燕不同意离婚,但是提出一个条件,如果被告愿意将原来共同借外婆的钱以其个人名义写下借条,并要求数额是27万元则同意离婚,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所以违心写下了2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日写下借条后马上去办理了离婚手续,先写下欠条,后办离婚。这不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借款时间是从2008年开始,2006年还不认识原告,是成立货运部之后才认识原告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何某某对被告莫某某提供的五份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经法院要求其质证,原告何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不知道莫某某做什么生意,汽车登记在覃*燕名下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莫某某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离婚协书》上的内容是其写的,但是当时的情况是覃某燕不愿意离婚,但是提出一个条件,如果被告愿意将原来共同借外婆的钱以其个人名义写下借条,并要求数额是27万元则同意离婚,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所以违心写下了27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因此也就在离婚协议书中这样如此约定了借原告的27万元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综合庭审诉讼各方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虽然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莫某某提交的5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原告庭后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莫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莫某某与覃**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及债务作如下处理:1、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2、离婚前所欠的债权、债务由其男方本人承担;3、男方莫某某借女方的外婆何某某的欠款贰拾柒万元人民币(¥270000元)在双方签字生效后男方两个月内还清。如逾期不还,由女方及外婆何某某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日,被告莫某某出具欠条给原告何某某收执,该欠条上载明:“莫某某于2006年至2011年借何某某女士(覃**的外婆)钱款,共计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今协议约在两个月内还清。(如未能还清,由何某某女士追究本人法律责任)。欠款人:莫某某(加盖指模),身份证:××2012年4月25日”。后原告何某某多次向被告莫某某催收,被告莫某某未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诉至本院。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本案借款为其与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申请追加覃**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莫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7万元,有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足以认定;被告辩称仅借款17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不采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何某某的债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莫某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莫某某偿还借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莫某某出具给原告何某某的欠条约定了27万元的借款的还款期限。在2012年6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依法被告莫某某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何某某计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25日起支付27万元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莫某某提出的该笔借款为其与案外人覃**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追加覃**为被告并由其与覃**共同还款的辩称,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所立,且立借条的当天被告同一天又与覃**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被告与覃**订立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所欠何某某的款项为2006年至2011年之间所借,而被告莫某某与覃**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该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并不能确定,为另一法律关系,此外,在庭审中原告何某某认为该债务为被告莫某某个人债务,并不同意追加覃**为被告,此系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被告可在承担本案的债务后另择法律途径解决。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某某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2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7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5520元,减半收取为276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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