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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诉称,2012年8月底至2014年3月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5日将所有借款进行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载*借款金额为6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及自2015年1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作答辩,在举期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至2014年3月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载*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率为每月按3%计付。借款逾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2015年2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条》证实,《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该利率已经超过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请求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给原告覃*;

二、被告卢*支付利息给原告覃*(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受理费户名:玉**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中国**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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