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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3月12日,被告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刘**人民币伍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借款人唐*,2011年3.12u0026amp;amp;rdquo;。约定还款时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其借款5万元本金,并按央行规定的基准利率4倍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成因未到庭无辩论意见,但庭后通过电话辩称:1、借款5万元属实,没有偿还过本金,条据载*没有约定利息;2、他因为修建我家的房子因平方的问题我不能还他的钱;3、刘**让我还他3万元,我觉得我的房子损失太大,不同意还他3万元;4、我在外面打工,判决书寄送到我父亲唐**处,地址为巴州区三江镇街道25号(以前的门牌号)。后唐成又通过短信辩称:1、我于2007年在我妻子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刘**借高利贷5万元,他从巴中打到宁波,我于2011年补打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其中约定月息5分即5万元每月付给刘**2500元,高利息约付3万元。同年我在三江信用社贷款3万元,月息为8厘。2、我目前无偿还能力,我夫妻无房产,刘**与我父亲联建房属我父亲所有,也无其他固定资产;我妻子杨*右手伤残评定为8级,休息多年;我于2015年生病住院,有住院单为证;我妻子2015年6月21日住院有住院单为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因改建被告家住房认识被告。200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刘**人民币伍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借款人唐成。2011年3.12u0026amp;amp;rdquo;。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以原告修建其房屋的大小问题以及房产证未办等问题拒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的电话笔录、短信记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电话中已经明确承认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修建其房屋所产生的相关问题没有解决,不愿偿还借款,因其所述的这一事实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关于双方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的问题。虽然双方都承认2007年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后被告也按此标准实际履行,但被告在2011年书立借条时,双方并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故该借条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事宜作出了新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本金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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