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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被告四川万**限公司、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四川万**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万利装饰公司u0026amp;amp;rdquo;)、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万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4月6日,被告**公司下属的万利**中分公司负责人即被告何**以分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在我处先后共借款现金人民币15万元,约定月利率百分之四,按月结息。当时,被告何**以分公司名义向我出具书面借款单。其后,被告何**于2014年3月17日向我出具了截止2014年3月6日欠利息8.4万元欠款单。2014年年底,分公司被注销,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但至今无果。由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未清算,因此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被告何**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及利息8.4万元(截止2014年3月6日)并从2014年3月7日起对借款本金15万元按约定利率付息,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万利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我公司不知情。被告何**当时是我们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是其个人行为,欠利息和约定的月息4%亦是其个人行为,超过法律规定的应由其个人偿还,我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何**辩称:原告诉称的金额都是真实的,借款15万元属实,利息8.4万元的欠条也是我书立的,借款是我个人行为,当时成立公司时是签了责任书的,自负盈亏,责任由我自己承担,我愿意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何**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何**系被告万利装饰公司的股东,借款发生时系万利**中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注销。2011年11月,原告借给被告何**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2012年4月6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何**7万元,并由被告何**于当日以两笔借款合计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位及借款人一栏为u0026amp;amp;ldquo;何**u0026amp;amp;rdquo;,事由为u0026amp;amp;ldquo;借到韩芬现金150000.00元,按月息百分之四按月结息u0026amp;amp;rdquo;,被告何**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并加盖了万利**中分公司的公章。2014年3月17日,被告何**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借款一栏为u0026amp;amp;ldquo;何**u0026amp;amp;rdquo;,事由u0026amp;amp;ldquo;借款利息(时间至3月6日2014年)u0026amp;amp;rdquo;,被告何**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向原告转款2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张欠款单中载明的利息是被告何**没有结清的以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计算的以前14个月的利息。

原、被告就还款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单,欠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时,被告何**虽系万利**中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庭审中其陈述该笔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而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上却加盖了万利**中分公司的公章,故其与万利**中分公司应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万利装饰巴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应由被告万利装饰公司予以承担。关于欠款单上载明的8.4万元的利息问题。该张欠款单上载明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6日,原告陈述8.4万元系按月利率4%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共14个月的利息,据此推算,该笔8.4万元的利息应系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的利息。因8.4万元利息系按月利率4%计算而来,而月利率4%已超过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8.4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从2013年1月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何**于2015支付的2万元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被告何**支付的2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万**限公司、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韩*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含被告何**已支付的2万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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