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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仁寿**居机砖厂(以下简称家居机砖厂)、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以下简称家居机砖厂)、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家居机砖厂、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被告唐**与家居机砖厂的投资人黄**系夫妻,2014年被告要对家居机砖厂进行扩建,需向外借款。经周学鱼介绍,原、被告商定好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等。2014年6月11日,在周学鱼的陪同下,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除支付利息10000元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家居机砖厂及被告唐**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但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家居机砖厂系由黄**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唐**与黄**系夫妻。被告家居机砖厂、唐**为扩建家居机砖厂经人介绍向原告胡**借款100000元,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u0026amp;ldquo;借条今借到胡**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利率按2%的月利计算)借款人:唐**000000000000000000黄**000000000002014年6月11日u0026amp;rdquo;。被告家居机砖厂在借条右下角u0026amp;ldquo;2014年6月11日u0026amp;rdquo;字样上盖章。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二被告除支付利息10000元外,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家居机砖厂的营业执照、被告唐**的户籍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已支付利息10000元,即利息已付至2014年11月10日,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执行,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仁寿县宝飞镇家居机砖厂、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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