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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梅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65000元至今未还属实,对于原告所诉利息计算标准予以认可。现因经济困难,申请缓期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王**以承建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u0026amp;ldquo;今王**借到王**现金¥65000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王**,2013.9.17u0026amp;rdquo;的《借条》一份对借款总金额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向原告王**借款65000元未归还属实,原、被告一致认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9月14日起,以6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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