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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四川**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了原告唐**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四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借业务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唐**)委托乙方(四川**有限公司)提供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机会的居间服务,出借月利率1.8%,其中甲方给付乙方居间服务报酬为每月从借款利息中按借款额0.3%的标准给付。根据相关合同约定,2014年3月26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熊子贵账号内。汇款后,被告出据借条一张,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的私章。由于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就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欲收回借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5月26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月利率1.8%)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唐**与四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借业务居间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唐**)委托乙方(四川**有限公司)提供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机会的居间服务,未约定出借期限,出借月利率为1.8%,甲方给付乙方居间服务报酬为每月从借款利息中按借款额0.3%的标准给付。2014年3月26日,原告将借款60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熊子贵账户。收到款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出据6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的私章及经办人胡**章印。之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5日,便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的登记资料、借条、转帐凭条、出借业务居间合同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有限公司通过四川**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向原告唐**借款6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两个月利息,之后未再支付,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并按约定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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