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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底偿还该借款。但此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还款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明查明,原告魏**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u0026amp;ldquo;魏*交来借款(银行卡),金额100000元u0026amp;rdquo;。该《收据》加盖被告四川**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有出纳张**,及执行董事谢*全签字并书写u0026amp;ldquo;同意u0026amp;rdquo;。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载明:u0026amp;ldquo;四川**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向魏*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整,从2014年8月1日起停止计算利息,四川**限公司承诺,于2015年4月底归还魏*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整。u0026amp;rdquo;该协议加盖有四川**限公司印章,并由原告魏*的同事宋锴代魏*签字捺印。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上述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限公司向原告魏*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还款协议》,该笔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魏*要求被告四川**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u0026amp;ldquo;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u0026amp;rdquo;之规定,被告四川**限公司应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魏*支付借款逾期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四川**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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