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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梁**、 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梁**、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被告因做生意需用现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将40万元现金借给了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二被告用共有的位于东坡区兴和街89号滨湖花园二期3栋1单元2层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到眉山**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二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按月息5分支付了原告一年利息,该利息已超过银行利率,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偿还本金10万元,尚欠30万元被告应当偿还。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赵*与被告梁**、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自愿将东坡区*和街89号滨湖花园二期3栋1单元2层1号为本次借款抵押,房产证号:档0093447,土地证号:12072,如无法偿还本金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原告在付款时,被告将本次抵押物房屋他项权证交给原告保管,待被告按时还清本金付清利息后,原告退还给被告,并配合办理解除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眉山**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眉权房他证他权字第87493号),原告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将他项权证交给了原告保管。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5年9月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梁**陈述其已按月息5分支付了原告一年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可收到过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不再主张。被告梁**否认抵押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名,经询问被告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否认抵押借款合同上自己的签名,但拒绝申请笔迹鉴定,且被告梁**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赵*与被告梁**、李**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借款,被告梁**、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梁**、李**未按约全部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主张已按月息5分支付了一年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梁**、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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