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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有限公司与肖**、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司)诉被告肖**、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卢**,被告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已死亡,原告友**司当庭撤回对被告何**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友**司诉称,被告肖**、何*娇系夫妻,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2539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还款方式及利息。2013年11月28日何*娇向原告借款18560元,2014年1月28日,肖**向原告借款58060元,以上三笔均用于二被告买车、养车。由于被告肖**不按时交按揭车款,车被扣后,原告替肖**垫交按揭款148199元,将车开回。被告借款后至今本息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借款垫款本金478719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肖*建辩称,向原告借款了,但没有借那么多。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订车时给原告打了20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让其向邮政储蓄贷款20万元给原告,2013年6月20日同原告结算,银行贷款20万元由原告付,加上贷款手续费、轮胎费、之前的欠款,一共欠原告253900元。原告是因出交通事故后不处理,才造成的垫付,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与何*娇系夫妻关系,何*娇于2015年1月21日死亡。肖**的车挂靠在友**司,2013年5月13日之前,肖**借友**司20000元,当日双方协商肖**买新车一事,并签订了《全款车辆购车合同》,约定购买的拖车为东风、挂车为420雷诺,总金额为48800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当日付定金2万元整,其余余款在交车当日一次性付清等。肖**购买新车后,现已支付给友**司购车款257000元。2013年6月20日,肖**作为乙方与友**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置新车车款233000元,轮胎款12000元,代付按揭8900元,共计253900元,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友**司借款人民币25390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甲方;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5000元,17个月还清,借款利息为每壹万每月200元,递减,利**,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率,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借款方自愿用车牌川Z33655挂车川Z0696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取消等。肖**后又向中国邮**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贷款200000元支付车款。2013年9月29日,友**司向眉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肖**与中国邮**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行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经营性车辆按揭贷款业务借款及抵押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212000元,担保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2013年11月28日,肖**无法按期偿还贷款,何*娇作为乙方与友**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借现金9650元,10月份代还按揭款8910元,共18560元等。2014年1月28日,肖**作为乙方与友**司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现金58060元(用铅笔注明借2万元现金,38060元为代还按揭款,因发生车祸,肖**借2万元现金去取车),于2014年7月28日前还清甲方;每月还款10000元,6个月还清,借款利息从借款合同生效日起算,为每1万每月200元递减,利**等。友**司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11月21日分三次代肖**向余*公司支付贷款38172元、62342元、47685元,共计148199元。

庭审中,友邦公司明确其请求为基于借款关系的民间借贷,要求肖**偿还借款,并明确借款只有40000元,分别为买新车之前有20000元(此款包括在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中)、车祸发生后借20000元取车,其余的为因承担担保责任垫付款项。肖**对40000元借款予以认可,并明确新车差额23000元是友邦公司付的,是其向友邦公司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被告购新车借款23000元,并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对此23000元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买新车之前的20000元和车祸发生后借的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2014年7月28日,利息为10000元本金每月200元的利息(即月利率为2%),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的金额,经查明,并非全是借款,故本案只对借款63000元进行处理,对其余款项因不是借款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告垫付款项是因发生车祸后不处理造成,该意见因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3000元及其中40000元本金的逾期利息(2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算,20000元本金从2015年1月2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1元,由被告肖*建负担600元,原告眉山市**有限公司负担3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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