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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李*、石*、眉山**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建诉被告李*、石*、眉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石*、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建诉称,其与李*、宏**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向杜*建借款8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期限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宏**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杜*建于合同签订次日将借款转给李*。借款到期后,李*没有按约还款。2014年8月31日,杜*建、李*、石*签订《分期还本付息协议》,约定李*、石*分期归还杜*建本息。但李*、石*、宏**公司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石*归还原告杜*建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石*、宏**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9日,杜**作为甲方,李*作为乙方,宏大纸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划款凭证记载起止日不一致时,以放款时的划款凭证所记载实际起止日为准;乙方指定甲方或甲方的委托人将借款划付至李*在中**银行的帐户上;利息计算时间从甲方实际划付款项之日起至借款归还至甲方划款账户之日止,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每月19日前支付当月利息,不足一月的,在归还本金之日将本金和利息一并付清;丙方就本合同项下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杜**于2014年3月20日将借款80万元转入李*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李*没有按约还本付息。经杜**催收,李*、石*作为乙方、杜**作为甲方于2014年8月31日达成《分期还本付息协议》,约定乙方在甲方分两笔借款60万元和80万元,共计140万元,乙方从2014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15万元,按实际金额计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乙方未按此协议支付本金利息,甲方有权执行宏大纸业公司所有财产和应收账款及乙方本人的私有财物。协议签订后,李*、石*没有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杜**借款本金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分期还本付息协议》、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李*、宏**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后,杜**于2014年3月20日按约向李*提供借款8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李*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至今分文未付,故对杜**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应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因石*与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在李*借款后,石*、李*、杜**达成了《分期还本付息协议》,石*自愿与李*一起还本付息,故对杜**要求石*与李*一起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宏**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为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宏**公司对李*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被告眉山**有限公司对李*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36元,由被告李*、石*、眉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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