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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华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华诉称,2012年5月被告因修房子缺钱,向原告求助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2012年6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6万元,定于2014年底还清。虽然被告出具的是欠条,但实际上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不接电话,不见面,不还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陆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5月原告帮助被告修建位于东坡区松江镇鲜滩村7组房屋,修房期间因被告缺少资金,遂原告以垫资形式借钱给被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修房款。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修房款,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何**现金陆万元整,协商后于2014年底还清。彭**(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受理该案后,因无法找到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以及在被告户籍所在地张贴公告,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彭**没有出现。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人口信息、欠条、公告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修房缺少资金,原告以垫资形式借钱给被告修建房屋,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债务债务关系名为欠款,实为借款。经双方确认后,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因被告原因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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