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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经营车辆,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以及起诉之日至付清本金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杨**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杨*向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小*30000.00)”同年11月11日,杨*又向陈**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后陈**多次催收此款无果。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杨*下落不明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借条,询问笔录,报纸公告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该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杨*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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