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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四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以下简称童**)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饶跃祥,被告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树明诉称,被告在2010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被告自借款后至2014年5月止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6月起停止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8760元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乐公司辩称,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但已经于2010年3月2日之前偿还了本金10万元、2014年11月12日偿还了本金10万元、以物抵债方式支付了61240元,故尚欠原告本金只有338760元,另外利息一直按月息3分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原告,故请求对之前多支付的利息从本金中予以品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因私人借款,美**公司收到童**20万元,年息30%。该收款收据上用红色圆珠笔字样载*“已还6万,余140000,元月27日起结息。还4万,余100000。2010、3、2”;2010年10月28日,美**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因私人借款,美**公司收到童**30万元,月息3%;2010年6月25日,美**公司出具收据,载*因借款,收到童**私人借款的10万元,月息3%。2014年11月12日,童**之妻雷**向美**公司出具收条,载*“收到美**公司本金10万元”。

庭审中,童**陈述10万元收条是美**公司以物抵债,以10万元货物清偿,所以雷朝虹才向公司出具了收到10万元收条,但实际美**公司只向其发货61240元,未足额发货。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将该61240元进行了品迭。

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三张、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公司对向童**借款60万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美**公司归还原告童**多少借款。首先对于美**公司出具的雷朝虹的收条,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收条予以确认。美**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其次美**公司主张还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但仅凭收据上圆珠笔载明的还款记录,并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美**公司主张以物抵债61240元,原告童**虽予以认可,但提出该61240元即为雷朝虹的收条上出具的10万元,美**公司认为不是同一笔借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经对该10万元予以了品迭,故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本院确认美**公司尚欠童**借款本金50万元。至于利息,美**公司主张利息一直支付并要求进行品迭,但未向本院提交利息支付证据,并且即使公司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支付了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36%,本院对美**公司要求品迭已经支付的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上述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4元,由原告童**负担324元,被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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