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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蹇贵全、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思诉被告蹇贵全、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蹇贵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思诉称,原告黄*思与被告蹇*全系同学关系。被告蹇*全因开发商品房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黄*思提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黄*思通过银行将借款12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蹇*全。被告蹇*全、彭**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前,若届时未全额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7%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时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蹇*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其余20万元是利息,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6分,且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款项,但现在无法提供相关的凭证。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解决此事唯一的办法只有等被告贷款偿还。

被告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蹇*全系同学关系,被告蹇*全、彭**系夫妻关系。被告蹇*全因开发商品房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黄**提出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12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前归还,若届时未全额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87%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借款人:蹇*全、彭**”。次日,原告黄**通过中**银行转账方式将120万元支付给被告蹇*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无果,因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蹇*全、彭**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有二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条予以证实,且被告蹇*全对借条及转账凭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黄**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蹇*全辩称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为月息6分,已偿还了部分款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蹇**、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7‰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15元,由被告蹇贵全、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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