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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勤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勤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了2013年7月9日前偿还,如未偿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13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用于在喜德县国土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4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为126000元,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以上方法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0日,被告冯**向原告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借到罗**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缴纳土地出让金,用于(1)喜德县国用(2012)第311号,使用674.92平米,宗地号DH-09。(2)喜国用(2012)第344号,东河乡瓦尔村二组,DH-09的土地作抵押。土地证号:(1)005395086(东河乡瓦尔村二组),(2)005395085(东河乡瓦尔村二组)。借期为四个月,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人应向罗**支付逾期违约金。由此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冯**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3年6月16日,被告冯**再次向原告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冯**借到罗**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小写:150000.00元)用(喜德县国用2012第311号DH-09使用面积674.92m2,土地证号005395086和喜国用2012第344号DH-09,土地证号005395085土地作为抵押)。地址:喜德县东河乡瓦尔村二组。”冯**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罗**多次向被告冯**催款未果,罗**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冯**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有2013年3月10日的借条、2013年6月16日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2013年3月10日的借款50万元已于2013年7月9日到期,2013年6月16日的借款1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以主张被告还款,故原告罗**要求被告冯**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因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又因2013年3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3年7月9日,2013年6月16日15万元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故2013年3月10日的50万元借款应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息,2013年6月16日的15万元借款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计息。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6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5万元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至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160元,由原告罗**负担1043元,由被告冯**负担1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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