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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田**、四川**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超诉被告田**、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瓷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超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天*瓷业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超诉称,2009年12月24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有第一被告的签名和第二被告加盖的公章;2010年7月28日,第二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由张*经办,向原告再次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2010年7月28日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刚未作答辩。

被告天*瓷业辩称,2009年12月24日的借条载明的12万元借款,天*瓷业不知情,虽其上加盖的公章属实,但若确系公司借款,公司会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现原告未能出示对账单,且借条上也未载明用于公司经营,故天*瓷业对该笔借款不认可,该笔借款系田*刚个人债务,天*瓷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田**、天*瓷业共同向原告余**借款12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人民币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整)。”被告田**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天*瓷业在借款人处盖章。原告余**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天*瓷业欠原告余**借款12万元,有2009年12月24日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天*瓷业辩称“原告未能出示对账单,借条上也未载明用于公司经营,故该款系田**个人债务,天*瓷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对账单及借条上是否载明借款用途,均不影响借款本身的真实性,被告天*瓷业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且其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应视为天*瓷业向原告余**借款。故天*瓷业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田**、四川**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4元,由原告余**负担1906元,由被告田**、四川**限公司负担22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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