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汪**、梅**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汪**、梅**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进行了追加,并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梅**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汪**、梅**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卢**向三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汪**、梅**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还清”。三原告就该借款多次向被告卢**催收未果。被告卢**与被告高霞系夫妻,卢**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未答辩。

被告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汪**、梅**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此款在十一月二十五日前还清。借款人:卢**,2013年9月29日”。被告借款后未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被告卢**与被告高霞系夫妻,双方于1995年4月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有效地证实了被告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三原告请求被告卢**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向三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卢**与被告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规定,在被告卢**、高*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下,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高*对该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卢**、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卢**、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汪**、梅**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