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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周**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借钱周转,原告出借30000元给被告周**,被告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6日被告周**因公司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收到该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周**,落款时间2014年10月6日。被告李**在该借条上签上“担保人:李**”六字。被告周**借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周**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作为担保人,在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辨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50元,由被告周**、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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