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眉东民保字第63号民事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杨*所有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岷江大道中段与学士街交汇处的东方银座5幢2单元5楼5号的住房一套(合同备案号为:109126)。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杨*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口头承诺2015年4月底还清,逾期不还按月息3%支付利息。到期后,原告催收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杨*因准备购房向胡*借款30000元,并向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杨*,2015年3月10日”。后,胡*通过现金方式向杨*出借3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6月9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被告杨*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