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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曾是眉山**公司的同事。2014年4月21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9万元,以上共计19万元。被告李**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李**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直言无力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请求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19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9万元属实。但是其并未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归还。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眉山地鑫房产鑫龙湾项目的融资。因眉山地鑫房产面临破产的危机,其资金现较为紧张,故同意还款,但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眉山**公司的同事。为了向眉山地鑫房产鑫龙湾项目融资,被告李**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王*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10万。”2014年8月24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王*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现金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借款人李**向原告王*借款19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主张被告李**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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