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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孟**、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超诉被告孟**、汪**(曾用名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超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眉东民初字第98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孟**所有的坐落于东坡区上南首座2单元15楼商品房一套(网签备案号:39125号)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委托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李*超申请撤回对被告汪**的起诉,本院裁定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通过担保人汪**与原告联系后,被告孟**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9日、4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8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若原告急需用钱,随时提出,被告随时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依据《合同法》规定,诉讼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8万元资金占有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84%计算为560元,以后资金占有利息按此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急需用钱,其通过担保人汪**与原告联系后,被告孟**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9日、4月3日向原告李**借款,共计借款8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李**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孟**2013年3月28日担保人:汪**”,“借条今借李**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借款人:孟**2013年3月29日”,“借条今借李**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借款人:孟**2013年4月3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讼法院。庭审中,本庭询问原告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原告陈述: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有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本院于2014年4月7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刊登公告,传唤被告孟**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三张及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通过汪**介绍向原告李**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有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孟**偿还原告李**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14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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