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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省**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李**在中国**山分行的帐户上汇入193万元,扣除了7万元的利息。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200万元借款签订了《民间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8.5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出具200万元收条一张。截止2014年6月,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此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利率8.55‰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193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193万元计算。被告借款后截止2013年2月25日止,已给付原告49万元利息,该利息是按月利率3.5%的标准给付的,应调整为按利率8.55‰计算利息,多付出的利息折抵借款本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5%,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的李**在中国**山分行的帐户上汇入193万元,扣除了7万元的利息。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该200万元借款签订了《民间借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8.55‰,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被告出具200万元收条一张。被告从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共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49万元。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汇款凭证、原、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支付利息的汇款凭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金世仟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被告汇款的汇款凭证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是193万元,加上第一个月的利息7万元,组成了200万元,该笔借款的本金是按193万元计算还是按200万元的金额计算;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3.5%所支付的49万元利息,高于后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是否应折抵本金?关于第一个问题,由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现金为193万元,被告实际使用原告的资金是193万元,按照《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中应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93万元。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被告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是双方真实、自愿的合约行为,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被告已实际支付了这段时间的利息49万,本院就该利息不再处理,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的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省**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的借款本金19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3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3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8.5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466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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