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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文**、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文*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李**、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明、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春凤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父女关系。二被告为自己经营“利明制衣厂”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就借款结算后,被告出据《欠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91273元,每月利息1369元。被告口头表示在2个月后收取租金时一并返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91273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文*明未答辩。

被告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文*明系表亲关系,被告文*明与文*系父女关系。被告文*明个人经营有“眉山市**绒制品厂”。2012年间,文*以其父亲经营的羽绒制品厂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文*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文*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借到谭**现金人民币91273元(大写:玖万壹仟贰佰柒拾叁元正),每月利息1369元(大写:壹仟叁佰陆**正)。”文*在被告文*明不在场情况下代为文*明签名。文*在其个人签名和金额上捺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在二个月之后由文*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但期限过后,被告外出不归,原告无法要求被告还款,原告遂具状诉讼至本院。本院于年?在公告传唤被告文*明、文*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注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其欠条内容实质为借款。本案查明的借款人只是文*个人,原告未举证证明文**授权或同意与文*共同向原告借款,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借款的借款人为文*个人,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的借款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从双方的约定看,每月利息为1369元,核算正好为每月利率1.5%,其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912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9127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谭**对被告文*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2元,由被告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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